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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试行)》的通知

05月12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阅读826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试行)》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3〕739号)

核心提示:为确保食品餐饮环节行政处罚裁量的合理运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食品餐饮环节监管实际,我局制订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十三)(试行)》,分别适用于餐饮单位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造成餐饮单位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案、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和餐饮单位经营或者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发布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法〔2013〕739号

【发布日期】 2013-12-24

各区(县)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为确保食品餐饮环节行政处罚裁量的合理运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食品餐饮环节监管实际,我局制订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十三)(试行)》,分别适用于餐饮单位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造成餐饮单位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案、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和餐饮单位经营或者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请各单位将在试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市局法规处。(联系人:杨丽娜63356135 yanglina@smda.gov.cn)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餐饮单位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一)—造成餐饮单位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案》

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三)—餐饮单位经营或者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附件1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餐饮单位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

适用条款:

1、《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处罚条款: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裁量情形打分

注明:

1.分值计算采取倒扣分形式,符合具体因素项的,可以根据改因素具体扣分值进行扣分。

2.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累计不超过4分:

(一)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

(二)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可追溯至上游的

(六)案发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八)确有经济困难,处罚后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3.扣分在0-3分的可减轻处罚;扣分在4-6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7-9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10分以上(含10分)的从重处罚。

4.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从重处罚:

(一)已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证据的。

附件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一)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案

适用条款:

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处罚条款: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裁量情形打分:

注明:

1.      分值计算采取倒扣分形式,符合具体因素项的,可以根据改因素具体扣分值进行扣分。

2.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累计不超过4分:

(一)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

(二)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六)案发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七)确有经济困难,处罚后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3.  扣分在0-2分的可减轻处罚;扣分在3-4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5-9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10分以上(含10分)的从重处罚。

4.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从重处罚:

(一)已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证据的。

附件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适用条款: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处罚条款: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裁量情形打分:

注明:

1、  分值计算采取倒扣分形式,符合具体因素项的,可以根据改因素具体扣分值进行扣分。

2、  扣分在0-3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4-9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10分以上的从重处罚。

3、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累计不超过 4分:

(一)    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

(二)    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    正在申请许可证,且已基本符合发证条件

(六)    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七)残疾、重病、低保等弱势群体或少数民族的;

(八)具备食品安全卫生条件,且操作规范,但因房屋性质等非食品安全原因未取得许可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4、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从重处罚:

(一)已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证据的。

 

附件4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十三)餐饮单位经营或者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适用条款: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5、《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处罚条款: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裁量情形打分:

注明:

1、分值计算采取倒扣分形式,符合具体因素项的,可以根据改因素具体扣分值进行扣分。

2、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累计不超过4分:

(一)因政策变化导致企业未及时调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

(二)涉案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未销售的;

(三)案发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处罚后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八)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

(九)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3、扣分在0-3分的可减轻处罚;扣分在4-6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7-9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10分以上(含10分)的从重处罚

4、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从重处罚:

(一)已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