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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05月22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阅读528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产品质量案件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执法办案工作现状,现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案件时,应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违法情节分为情节严重、一般情节和情节轻微等三种。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情节恶劣,经销产品造成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重要或主要技术指标存在多项不合格或严重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1倍以上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经销不符合标准、不合格及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被群众信访、举报或投诉,一年内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作虚假陈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进出货台帐或者篡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地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阻碍调查的;

(七)明知所售产品不合格,且大部分已销售,又拒不追回的;

(八)掺杂、掺假的杂质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九)以低等级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产品的;

(十)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轻微:

(一)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能够完整提供经销不合格产品相关购货查验凭证的);

(二)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不合格项非重要或主要技术指标,或指标偏离标准要求轻微的;

(三)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撤柜并销毁库存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有关经营资料的;

(五)其他可认定为情节轻微的。

四、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轻微的为一般情节。

五、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8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罚款;

(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8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七)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为: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四)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七)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为: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50%以上80%以下罚款;

(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四)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50%以上80%以下罚款;

(七)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3倍以下罚款。

八、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