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讯网

餐饮人的掌上宝典,让餐饮生意不再那么难!

打开

请假未获批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高院再审)

打开

8月1日起,重庆市餐饮、住宿业将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打开

打上班卡后私自外出回公司途中被撞身亡是工伤吗?

打开

解读指导 | 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05月22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阅读415

一、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

为规范我市的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豆制品质量安全水平,市政府于2008年出台了《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实施几年来,极大促进了我市豆制品行业的转型升级和豆制品质量水平的提高。但2009年《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监管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也在2009年大部制改革后,由原来的质监、工商、卫生三部门分环节监管变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个部门统一监管,此外,我市豆制品行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旧的《规定》已无法反映豆制品行业的新情况和新需求,市政府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及时启动对《规定》的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研讨会,公开征求各部门、各行业协会、豆制品生产者、豆制品经营者意见,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新的《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将于8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对豆制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创新和质量安全责任人的确定、问题豆制品的召回、生产经营台帐管理、豆制品送货单制度等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特别是突出强化了豆制品包装化、标识化和冷链化的要求,充分反映了豆制品行业规范化、规模化的发展需求和市民对豆制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新要求。

本次《若干规定》的修订,充分遵循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和与时俱进的原则。

二、《若干规定》的主要亮点

(一)明确豆制品的“包装化”要求

豆制品包装能有效保护其内在质量,使豆制品在离开工厂到消费者手中的流通过程中,防止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外来因素的损害,它既有保持豆制品本身稳定质量的功能,又方便豆制品的食用,包装还可通过展现食品外观和形象来吸引消费,具有物质成本以外的价值,因此,《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豆制品的“包装化”要求,这也意味着以后裸豆腐不能卖,这是修订后的《若干规定》的一大亮点。。但是,针对当前豆制品的行业发展状况的不同类型豆制品的特点,对豆制品“包装化”实行 “预包装”和“适当包装”两种形式。此处的预包装豆制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豆制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豆制品,目前我市商场超市的销售的豆制品主要为预包装形式;“适当包装”是指根据特区技术规范SZJG 20—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除即食豆制品须进行预包装外,其他非即食散装豆制品在出厂时应当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进行包装,使豆制品在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得到有效保护,不受外界污染。如板豆腐应在出厂时应当采用一次性无纺布进行遮盖包装并附加标签,在销售场所可以有条件地拆分散卖,即同一时间一种产品仅限一个包装单位进行拆分散卖的,其余的豆制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保持完整并按照标注的贮存方式贮存待售。目前集贸市场销售的豆制品主要为适当包装的形式。

(二)强化豆制品的“标识化”要求

豆制品的标签标识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本质,如采用的原料和辅料、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从而引导消费者选购豆制品。二是豆制品标签上可展示产品的优越性和独特风格,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促进豆制品的销售。三是消费者食(饮)用豆制品后一旦出了问题,能通过标签上注明的生产单位等信息找到责任者,有利于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四是豆制品生产者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如超过标注的期限,或消费者、经销者未按标签上标明的贮藏条件保存,这种情况下若食品发生意外,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有利于维护豆制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实行预包装的豆制品,其标签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简易(适当)包装的豆制品要在包装上粘贴或者加挂标识,标识要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大豆来源地(标明大豆产地的国别)等内容,不允许“三无”豆制品在市场上出售。此外,使用农业部批准的转基因大豆制作的豆制品须标明“转基因”,并有字体大小要求,有关部门将会定期抽查。

(三)规范豆制品的冷链化(低温贮存和运输)要求

科学实验证明,适当的低温有利于保障豆制品的质量安全和保持营养成分,因此,“冷链化”是我市豆制品行业转型升级的主要内容和目标之一,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豆制品“冷链化”的有关要求。

根据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一批实行冷链化(低温贮存运输的)豆制品目录,目前先对“预包装豆制品”和“标示的贮存条件为冷藏(低于10℃)的豆制品”实行冷链化管理。接下来,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豆制品档位(店面)应及时对销售场所进行改造,购置相应的冷藏设备,确保具备相应的豆制品冷藏条件和设施,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将根据豆制品质量监测状况和豆制品流通经营场所改造情况,通过调整目录适时增加实行冷链化管理的豆制品品种,逐步推进豆制品的冷链化管理工作。

此外,新修订的《若干规定》还增加生产台帐制度要求,细化了问题豆制品召回制度,加大对豆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规定餐饮单位现制的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并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等。

附件

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第三条第一款:界定了豆制品的概念和范围:以大豆和水为主要原料,经过制浆等加工工艺制成的非发酵产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二、第五条:本条明确了生产者和经营者是本单位豆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本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这里的许可指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根据《市市场监管局关于集贸市场豆制品档位食品流通许可相关问题的批复》(深市监复[2012]75号),集贸市场内销售非直接入口的豆制品档位,可暂免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第六条第一款的“标准创新试点示范工程”,是指市食药监局拟于未来五年开展的,运用系统化思想和信息化手段对包括国际先进标准与发达地区的技术法规在内的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和动态管理,形成我市食品安全标准数据库,并在食品行业中大力推广国际先进管理体系标准,通过深入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及法规在我市食品行业的影响力,提升我市食品产业素质、推动食品产业升级、保证公众食品安全的工程。

该款所指豆制品行业协会并非特指某个协会,而是指相关的食品行业协会的总称。

四、第七条“送货单制度”的有关说明:

(一)在深圳市内生产、销售的包装标识按照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标注的定量预包装豆制品不纳入“豆制品送货单”管理,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送货单。

(二)“豆制品送货单”的必备内容和基本格式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设计并公布,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可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zaic.gov.cn/)自行下载和印制。

(三)鼓励食品业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必备内容和基本格式,统一设计和印制豆制品送货单,引导和规范生产经营者使用统一印制的豆制品送货单。

五、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实行“豆制品送货单”制度和“低温贮存运输”的豆制品目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豆制品质量监测状况及豆制品行业经营状况对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六、第九条:本条是对生产者管制作业区的原则性要求,面积不少于500平米。

七、第十条第一款的“大豆来源地”标注方式,只需标注所用的大豆的国别。

该款要求“散装豆制品应当进行适当的包装”,此处的适当包装是指根据特区技术规范SZJG 20—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除即食豆制品须进行定量预包装外(这里的定量预包装是指GB7718-2011所界定的预包装食品),其他非即食散装豆制品在出厂时应当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进行包装,使豆制品在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得到有效保护,不受外界污染。如板豆腐应在出厂时应当采用一次性无纺布进行遮盖包装并附加标签,在销售场所可以拆分散卖,但同一时间一种产品仅限一个包装单位在常温下拆分散卖的,其余包装必须保持完整并按照标注的贮存方式贮存待售。

八、第十一条: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检验检测能力和制度的要求。一是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测检验制度,根据生产能力和规模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依法对其生产的豆制品进行检测检验。二是对质量检验机构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测报告。三是明确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九、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在深圳市内生产经营豆制品须执行的标准的规定。须执行国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第十三条:本条是关于生产台帐记录的要求。台账内容要求记录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豆制品出厂检验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十一、第十九条:本条是关于召回的规定。一是生产经营者发现豆制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等情形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及时主动召回问题产品;二是要做好召回记录;三是被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豆制品,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再次销售。

十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处罚条款,不做特别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