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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天大逆转!!!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不受食品安全法保护

08月25日 尚左律师 阅读705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会议强调: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为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如此背景下成立的司法现代化标杆法院,却在挂牌之前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开篇直接否定职业打假,其中的深意,你知道的。

司法质疑职业打假人肇始于深圳中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之后有重庆高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相继顶着压力表明了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审判一线从苏州中院明确定性职业打假是牟利行为,到广州中院全面逆转,加之《人民司法.案例》的各种案例研究,再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议案回复文件,还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欧盟商会等协会举办的各种会议,质疑和反对职业索赔的声音此起彼伏;而以牟利为目的职业索赔人则高举按照自己意思解读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宣讲最高法院发言人谈话、甚至挥舞道德大旗,然后,拿到高额赔偿即撤诉走人,法庭上留下一地鸡毛。

而今,随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的公布,数十年的争议或将尘埃落定,但职业索赔一定不肯就此谢幕。

如果说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尚有法律依据可循的话,那么其利用网购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条款发动若干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部分职业打假人公然通过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手段将异地食品生产经营者拖入诉讼。购买一件食品,索赔100元,在深圳起诉哈尔滨的商家,还振振有词司法解释有规定。囿于路途遥远,由于海量诉讼、囿于诉讼成本,多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缺席判决,多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最低赔偿1000元。第十个案例所确立的裁判原则直接粉碎了职业打假人的阳谋。法律保护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时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你必须按照司法确立的规则来寻求保护:你可以单独起诉平台,但法院会驳回起诉;你也可以同时起诉平台和生产者,但是生产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相对人;如果你依法起诉实际销售者,记得千万别选错了案由。毕竟,诉讼还是有技术含量的。

从此之后,食品生产者或许不再担心职业化的十倍赔偿,但是不等于可以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普通消费者承担责任。切莫要认为这些判决是你们的胜利,相反,不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的司法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将成为无良企业的绞刑索,最严厉的处罚会让你倾家荡产,并且直接追究到人。每一个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违法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需要啄木鸟,需要内部吹哨人,更需要每一个消费者的参与。

正所谓:人在做,天在看。

明天的江湖,唾沫会淹死人

杭州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

一、刘艳诉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裁判要旨】

1. 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违禁品-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8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艳

被告: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刘艳多次在被告秦乔经营的淘宝店铺“乔爱多多”购买日本奶粉。后原告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秦乔退一赔十,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多家淘宝店铺购买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审 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多次在本案被告秦乔的淘宝店中购买案涉产品,且在同一时间段在别的淘宝店铺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可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

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其次,原告作为资深淘宝“买家”,对我国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奶粉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配方奶粉,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原告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配方乳品,且案涉产品未经检验,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

二、王安诉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适格被告及管辖的确定

【裁判要旨】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仅起诉实际销售者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关键词】 网络购物合同- 网络交易平台-适格被告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287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安

被告: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大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客大公司销售的“澳洲进口儿童牛排原切家庭牛排套餐团购新鲜牛扒黑椒牛排单片包邮”。该商品在网页上介绍为“净含量:1000g”、“套餐分量:5人份”……6月3日,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牛肉净含量只有130g,与销售网页上介绍的1000g明显不符。原告遂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之诉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电子商务平台淘宝公司,但淘宝公司并非案涉购物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不能以淘宝公司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原告对销售者的起诉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客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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