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清真食品供应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做到制度完善,手续健全,管理严格,依法经营。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清真食品或原料时,必须索要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开具的清真食品或清真屠宰证明。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应标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第五条
清真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和加工、销售场地必须保证专用,明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在清真食品专用工具、容器上标明“清真专用”字样。
第六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应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在清真柜台工作的其他民族的从业人员应经过民族政策、民族常识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经营者应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经县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验,并悬挂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第九条
经营者应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及时组织货源,满足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
经营者应遵守民族事务部门年检制度,按时参加年检。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