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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 能否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0月16日 法门客栈 阅读381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记载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发生转让时,不得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张新田为工贸公司股东,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 

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小平。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付款7600万元。张新田按刘小平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小平占14.28%,王鲜占10.99%,武丕雄占5.49%,张宏珍占10.99%,折奋刚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小平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  

法院还查明:2004年12月22日,设立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2011年12月19日,张新田按照协议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股东变更为刘小平、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 

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法院裁决

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该院遂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

艾梅、张新田不服陕西高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到转让人处分权的影响。换言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记载或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发生股权转让时,是否必须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 

陕西高院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取得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从实际出资人的角度而言,陕西高院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亦认定“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之下,本案情形实际上相当于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实际出资人,而由被登记、记载的一方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回避了对该问题的认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归因于在于理论上多遭诟病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理论上,对于名义股东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观点不一,进而导致了实务上的混乱。本案审判观点即认可名义股东有完全的处分权。然而,根据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对所持股权没有处分权,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应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这不仅导致了审判实务中所认定的“股东资格”与“股权”相分离的状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89号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审判观点“隐名股东享有股权,但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造成审判实务中相互矛盾的观点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与“股权”相分离势必导致理论及实务上的混乱,同时,又无疑加重了交易第三人的注意成本,牺牲了交易效率。简言之,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信赖股东登记,但又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如朴素的认为夫妻之间存在普遍的相互代理权),有丧失实质公平的重大风险。因此,在现行法制体系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受让自然人所持股权时,除取得公司股东会有效决议外,应当同时取得该转让方配偶的一致同意。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35期--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