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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工商变更怎么办?

07月30日 法律,案例 阅读914

阅读提示: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必争之职,因为法定代表人一经选定,他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都将被直接视为公司的行为。在一份文件上,如果有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就相当于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公司外部的政府机关只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实务中,我们常遇到老法定代表人把持公章,拒不做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所以我们需要掌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标准动作。

   裁判要旨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对公司内部而言,原法定代表人即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义务贯穿于任职期间的始终,即使已经离职也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3日,金亿东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星辉公司出资2600万元,持股52%;林铃生出资2400万元,持股48%,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星辉公司的代表杨大营担任监事。

二、金亿东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应当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表决方式作出修改,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为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2013年8月7日,监事杨大营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将会议通知以公证方式送达林铃生。

四、2013年8月30日,监事杨大营主持召开股东会,星辉公司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根据持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并获得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赞成票,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林铃生执行董事职位,选举陈文辉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五、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金亿东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林铃生亦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

六、星辉公司以金亿东公司和林铃生拒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为由,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

七、本案经过滨海法院一审,盐城中院二审,均判令金亿东公司办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林铃生予以协助。

   裁判要点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林铃生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该决议无效,但是该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确认无效的事由。因此,林铃生在二审中又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未依法送达,召集程序违法,应当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但是,盐城中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星辉公司作为金亿东公司的大股东,其依据章程规定,向该公司执行董事林铃生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公证的方式向林铃生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但林铃生收到该提议后,并未予以回应或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其次,在林铃生经提议未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星辉公司又依据章程的规定,提起金亿东公司监事杨大营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杨大营在收到提起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同样以公证的方式向金亿东公司股东林铃生送达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等。

第三,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分别为林铃生的户籍地和工作地,在无法得知林铃生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户籍地应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而其户籍地址亦与林铃生本人寄送星辉公司文件时所留地址一致,故应当认定星辉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程序,杨大营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程序。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

综上,金亿东公司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公司及股东产生法定约束力。林铃生作为金亿东公司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优于工商登记的老法定代表人。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之争中,法院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外”的判断标准,也即,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有效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老法定代表人再无代表权;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老法定代表人仍具有代表权,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对新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位置,首要的前提是控制公司的多数股权;其次要研究透彻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然后再研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最后需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程序和规则,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以便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大股东在表决权占优势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务必合法,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程序召集、主持、召开、决议,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记录股东会召开的各个环节,保证在程序上无可挑剔,无懈可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如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或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原审将林铃生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地点选择不当,且没有事先告知会议议题,所以该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其即便存在也不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铃生又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提起议决的事项和会议决议均未向其送达,案涉的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首先,星辉公司作为金亿东公司的大股东,其依据章程规定,向该公司执行董事林铃生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公证的方式向林铃生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但林铃生收到该提议后,并未予以回应或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其次,在林铃生经提议未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星辉公司又依据章程的规定,提起金亿东公司监事杨大营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杨大营在收到提起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同样以公证的方式向金亿东公司股东林铃生送达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等。

第三,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分别为林铃生的户籍地和工作地(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在无法得知林铃生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户籍地应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而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的送达地址,亦与林铃生本人寄送星辉公司文件时所留地址一致,故应当认定星辉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程序,杨大营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程序。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无义务向未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送达股东会会议决议,况且,2013年9月27日,杨大营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林玲生送达了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寄送地址为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故该股东会会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东会会议决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公司内部而言,林铃生即不再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林铃生作为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即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案件来源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星辉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3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原法定代表人具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五则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鹤鸣与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016)粤03民终12398号】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代表麦金利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于海生于2015年7月3日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证据和相关事实显示其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孙鹤鸣作为麦金利公司的另一股东也未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或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据此视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于海生已成为麦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故于海生依法有权代表麦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行使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权利,其代表麦金利公司请求孙鹤鸣返还相关证照印章等物,及请求孙鹤鸣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案例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阮崇柳与被上诉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照返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宁民终字第1246号】认为,“尤维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已形成决议,选举尤维坤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该决议自始有效。上诉人阮崇柳主张其提出撤销该决议的案件还在申请再审阶段,因此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龙威公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义务贯穿于任职期间的始终。阮崇柳虽然已不再担任龙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作为龙威公司工商登记的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仍负有积极协助龙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阮崇柳认为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就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英姿与上海叠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2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徐溟、余克敏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原叠丰公司股东徐祝山的股东资格,对此,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徐溟、余克敏分别继承徐祝山名下叠丰公司60%股份、30%股份。后叠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徐溟担任叠丰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唐英姿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余克敏继任公司监事,免去徐祝山监事的职务,该决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叠丰公司据此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唐英姿配合叠丰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唐英姿则认为叠丰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其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要求退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叠丰公司的股东之间对是否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存在不同意见,股东徐溟、余克敏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并以2015年6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2025年7月23日。因此,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况下,持有叠丰公司90%股权的徐溟、余克敏共同签署的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唐英姿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不予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范国辉、广元市广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士洪、宁成仁、许鹏远、李国远、王元生、陈国强、冯启伦、何仕云、梁开模、罗成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4)广民终字第485号】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需变更,而因上诉人范国辉不同意变更导致纠纷发生,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以变更公司登记确定本案案由正确。上诉人范国辉任职期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上诉人范国辉作为广元市广亚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二上诉人即应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印章及其财务资料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

案例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A与B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3号】认为,“陈A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D公司和李C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诉讼,上述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陈A并非B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包括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故陈A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要求陈A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院不会判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六: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惠廷判决书【(2016)新28民初84号】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王惠廷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原告要求变更法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红卫与东莞市红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认为,关于吕红卫向原审法院所提的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的章程的相关记载:第九章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聘用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章第十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九章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章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红卫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红卫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红卫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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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