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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股东主张相互之间债务抵销,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支持?|公司法权威解读

07月23日 法律法规 阅读423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相互之间债务抵销,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支持?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以下两种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抵销,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种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另一种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案情简介

一、金光明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周建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金光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周建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查明,德盛公司设立时金光明出资420万元。2007年4月,德盛公司增资1500万元时,增资款并不是各股东的自有资金,而是德盛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故可以认定包括金光明在内的各股东并未实际向德盛公司缴纳各自认缴的增资额。


三、2012年7月,德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金光明将其持有的德盛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周建良,同日金光明与周建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建良从金光明处受让6%的股权。但周建良受让上述股权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其明知金光明未履行增资义务。


四、金光明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光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股东所负有的债务相抵销中,管理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两种抵销情况,在本案中,金光明提出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即使金光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法院亦不会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实践中,要行使破产抵销权要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不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等。


二、在行使破产抵销权时要注意,在满足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之后,还要关注是否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比如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者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销债务事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浙江省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周月新交付的1500万增资款的性质及金光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关于周月新交付的1500万增资款的性质。双方对周月新作为增资款交付的1500万款项来源于德盛公司的贷款并无争议。根据金光明主张,因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德盛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月新,周月新代各位股东支付了增资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及德盛公司支付周月新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据此,二审认定金光明缴纳的所谓增资款系德盛公司自有资金,金光明实际未缴纳,有相应依据。关于金光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即使金光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据此,金光明应在德盛公司破产案件中去主张,不易在本案中处理。金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金光明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金光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917号]


延伸阅读


一、债务人的股东以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主张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管理人就此提出的异议。


案例1:《陈爱国、胡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执复40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宝田公司股东陈爱国、梁均洪、莫西健达成调解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1月26日解散宝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宝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宝田公司,故宝田公司依法应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宝田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系宝田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宝田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事实,故对宝田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应参照企业法人清算状态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爱国作为宝田公司的股东,对宝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但陈爱国对宝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因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若允许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因损害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尤其宝田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因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实际进入清算程序),若允许陈爱国对宝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故陈爱国要求其与宝田公司互负的上述两案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异71号异议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73号]


“因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是否能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田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田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破产抵销权须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不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等。


案例3:《广东佳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2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等规定,行使破产抵销权须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不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等。因上诉人佳骏公司未向圣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足以认定其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所要求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的条件,故其依法不得行使破产抵销权。因上诉人佳骏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本案不符合破产抵销条件,对南海区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及适用法律有异议,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圣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 END -

来源:唐青林李舒黄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