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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03月21日 工商食药 阅读339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1-07 09:29     信息来源:反垄断局

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2月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fldj@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月7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申报、审查经营者集中和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执法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提供协助,或者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案件办理程序:

(一)市场份额符合下述标准的:

1. 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2. 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3. 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15%;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集中符合本规定简易案件标准的,申报人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申报人申请简易案件申报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简易案件申报文件、资料相关要求提交申报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立案:

(一)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现集中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审查发现经营者集中存在其他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情形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简易案件立案后,申报人应当按照非简易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对简易案件的立案前,应当听取申报人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简易案件立案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将申报人填报的简易案件公示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示案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时,首先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某一经营者单独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有少数几家经营者时,还应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相关经营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或潜在竞争者时,重点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三十三条 市场份额是分析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场份额直接反映了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

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场控制力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关市场内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以及其产品或服务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商品购买方转换供应商的能力;

(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七)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下游客户的购买能力;

(八)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市场集中度是对相关市场的结构所作的一种描述,体现相关市场内经营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下简称赫氏指数)和行业前N家企业联合市场份额(CRn指数,以下简称行业集中度指数)来衡量。赫氏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行业集中度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前N家经营者市场份额之和。

市场集中度是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越高,集中后市场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集中后经营者可行使其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渠道、技术优势、关键设施等方式,使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更加困难。

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可考察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进入非常容易,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能够对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反应,并发挥遏制作用。

判断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需全面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通过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术研发的资源和力量,对技术进步产生积极影响,抵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并且技术进步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有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对技术进步产生消极影响:减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竞争压力,降低其科技创新的动力和投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也可通过集中提高其市场控制力,阻碍其他经营者对相关技术的投入、研发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可提高经济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产品多样化,从而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积极影响。

集中也可能提高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增强其采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过提高价格、降低质量、限制产销量、减少科技研发投资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压力,有利于促使其他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增进消费者利益。

凭借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参与集中经营者可能通过实施某些经营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参与集中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或削弱其竞争能力,从而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也可能对其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集中有助于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在特定情况下,经营者集中也可能破坏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时,除考虑上述因素,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集中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四十三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业务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前款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

第四十六条 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但剥离存在较大困难、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或者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事先确定买方的其他情形的,剥离义务人应当提出向特定买方剥离的建议。经评估,相关建议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

(一)在作出审查决定前要求剥离义务人与特定买方签订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并在附条件批准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剥离义务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的买方和协议内容履行剥离义务;

(二)在附条件批准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剥离义务人在确定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三)在附条件批准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剥离义务人在剥离完成前不得实施集中。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负责对当事方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一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的行为。

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五十三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剥离义务人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五十四条 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寻找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寻找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

第五十六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五十八条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

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

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五十九条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

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六十三条 如果剥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举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比照适用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比照适用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六十五条 审查决定生效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六十六条 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的集中。

第七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举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七十四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七十五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规定第七十五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参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八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八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调查。

第八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停止实施集中;

(二)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限期转让营业;

(四)其他必要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八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八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将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八十七条 经营者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规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开展调查。

第八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人、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申报、审查及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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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监管总局